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当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换发或补发,并提交由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申请表。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的;
(七)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公职律师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广东省司法厅提出注销申请。
公职律师证书的注销程序,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直接向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颁发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担任公职律师未满三年,或者已满三年但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或委托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参与行政处罚等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七)参与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八)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九)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公职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执业纪律,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除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法律事务之外,公职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