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刑初1971号
宣布时间:2019年04月11日 来历: 昆山赠与条约纠纷状师
[导读]: 公诉构造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 被告人陈立兵,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夫,住重庆市开县。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法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抉择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管所。 辩护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状师事务所状师。公诉构造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
被告人陈立兵,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夫,住重庆市开县。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法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抉择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管所。
辩护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状师事务所状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740号告状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兵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用浅易措施,后于12月13日转为普通措施,果真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指派查看员张精巧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兵及辩护人李红艳到庭介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立兵骑摩托车至昆山市玉山镇中医院劈面马路边,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手中的1部金色OPPOR9PlustmA型手机(代价人民币2359元)抢走。被告人陈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身的犯法事实。公诉构造认为,被告人陈立兵以犯科占有为目标,抢夺他人财物,代价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得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划定,该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兵如实供述本身的罪行,可以从轻惩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立兵对被指控的抢夺犯法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陈立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本身的罪行,发起对其从轻惩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兵于2016年10月12日晚驾驶摩托车至昆山市玉山镇中医院劈面马路边,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手中的1部金色OPPOR9PlustmA型手机(代价人民币2359元)抢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身的罪行。公安构造扣押的涉案的OPPOR9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公安构造另扣押被告人陈立兵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兵在开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告诉,辨认笔录,证人史某、卢某的证言,环境说明,查抄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抉择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件颠末,抓获颠末,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兵以犯科占有为目标,抢夺他人财物,代价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本身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惩罚。公诉构造指控被告人陈立兵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指控罪名创立。辩护人以被告人陈立兵系初犯、偶犯,发起对其从轻惩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用。但其发起对被告人陈立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立兵以犯科占有为目标,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划定,讯断如下:
一、被告人陈立兵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讯断执行之日起计较。讯断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讯断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构造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平本讯断,可在接到讯断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可能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该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陆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