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民初224号某保险公司与海口港集装箱码头(2)

7月17日,海口市气象局发布台风警报,称“威马逊”台风将于18日中午前后在琼海—文昌一带沿海登陆,登陆强度可达14-15级。同时,国家海洋预报台针对台风“威马逊”发布海浪红色预警。7月18日,“威马逊”台风在文昌登陆。当天19时,海口潮位站最高潮位3.83米,超警幅度0.93米,风暴潮最大增水达2.55米。风暴潮引发海水倒灌,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被淹没,福海公司存放于堆场中内贸重箱区的部分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


7月20日,被告在台风过境后召开各船公司货物处理协调会,福海公司人员到场参加。


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福海公司货���的保险人,实际赔付福海公司158783.82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被告码头集装箱堆场于2009年竣工并通过验收,集装箱堆场面积28万㎡、码头前沿岸线长860米,顶面标高4.8m,北护岸和西护岸顶面标高5.5m、东护岸顶面标高4.8m,集装箱堆场排水设施符合国家建设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二、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


一、关于涉案损失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涉案损失系“威马逊”台风所造成。虽然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等级及危害程度进行了大量预报,但此次台风的实际强度已远超预期。即使被告已提前知晓“威马逊”台风的初步预报,能够根据气象部门发布预测的风暴潮增水、沿海浪高等气象数据推测出的叠加潮水位,并不意味着被告能够准确预见“威马逊”台风将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其次,“威马逊”台风引发的潮高已实际超过��告集装箱堆场码头前沿顶面标高,加之台风登陆时密集的降水导致集装箱堆场排水能力急剧下降,多种因素相结合导致了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此种强度的天气灾害显已超过被告集装箱堆场设计时的防灾能力,被告集装箱堆场被水淹没属不可避免。再次,被告为谨慎起见在台风登陆前,采取了将堆场内的集装箱按重箱与空箱分类堆放绑扎、重箱堆放不超过三层等一系列防灾举措,符合港口经营人的行业惯例。综上,“威马逊”台风给福海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关于涉案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辩解,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海口集装箱公司对涉案损失有否过错以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福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故其有权依据福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威马逊”台风过境前后采取了对集装箱进行挪箱堆放及绑扎、督促货主将受损货物提箱离港等实质性措施,已尽到足够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损失存在保管过错,涉案集装箱及其箱内货物受损系不可抗力造成,应予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九十三条  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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