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6日,玉山镇新生村向潘新林动迁户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你户在10月11日迁完毕,…。搬迁结束后,到村财务室办理交接手续,领取6000元奖金,特此通知。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1986年2月23日由案外人潘金龙签名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该协定上未有被继承人潘金宝、潘新林签字,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遗嘱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未有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签字,均不符合上述遗嘱的形式,不应当认定为遗嘱。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生前享有的房屋拆迁所得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潘新林及潘金宝的共同遗产。遗产的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四位子女,即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3、潘某4。而原告林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婿,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有继承遗产的资格,故对林某主张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潘某2肢体2级残疾,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应当予以照顾,给予多分,故本院酌情确权如下: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2享有24%的份额,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4享有28%的份额。
关于动迁房款,第一笔136449元,发生在2010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在世时,且交款项上付款人注明了潘新林,原告主张该款系其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该136449元为被继承人潘新林生前所付;第二笔发生在2016年12月24日,虽缴款人注明“潘新林”,但此时被继承人已去世,且两原告手持该交付凭证,三被告陈述没有交过,故本院推定98559元由原告潘某1所交。该款项应当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每人支付24639.75元给予原告潘某1。
关于搬迁奖金6000元,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附属自行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室、附属汽车库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室,由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潘某4共有,原告潘某1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2享有24%的份额,被告潘某3享有24%份额,被告潘某4享有28%的份额。
二、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被告潘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潘某1房款24639.75元。
三、拆迁房屋搬迁奖金6000元,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3分得1500元,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林某、潘某1负担4575元,被告潘某2、被告潘某3、被告潘某4各自负担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