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必要的保安器材,安装监控和报警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和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时,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儿童安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瞒报、延报、漏报和谎报。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餐饮费、服务费和代收费。
幼儿园收取的餐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克扣、侵占、挪用。
幼儿园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幼儿园不得以实验班、特色班等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建园费和抵押金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级人数。
幼儿园应当接收并妥善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不得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办理儿童入园手续,应当出具儿童有效体检健康证明材料。禁止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园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入园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接送。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儿童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活动环境,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儿童生活作息,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等行为习惯和学习品质。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检查;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对儿童健康发展状况定期分析评价,及时向家长反馈结果。
幼儿园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不得给儿童用药;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儿童用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建有食堂并提供用餐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幼儿园应当每周公示儿童食谱。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
小学不得对新入学学生进行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者测查,不得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班与非重点班,应当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
幼儿园不得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等与家长的交流协作机制。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要决策和事关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幼儿园应当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学校等开展科学保育和教育宣传指导,帮助家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共同担负教育儿童的任务。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和社区的有利条件,丰富和拓展幼儿园的教育资源。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儿童阅览图书、参观展品、使用设施等提供便利。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第四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炊事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幼儿园园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