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已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品德良好,身心健康,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公办幼儿园的人员编制,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编制不足部分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及时补充公办幼儿园教职工。
第三十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有犯罪记录、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不得在幼儿园从业。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将幼儿园园长、教师在职培训纳入继续教育范畴。幼儿园应当鼓励、支持教师接受继续教育。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入、多元筹措经费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拨款水平;完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补助标准及扶持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家庭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保障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特困救助供养儿童、低保家庭儿童、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接受免费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缴纳公用事业费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支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向幼儿园摊派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儿童保育和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工作人员待遇,每年向县(市)区教育、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安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幼儿园场所和设施设备安全、食品药品安全、消防安全、治安管理、疾病防治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