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叶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


(2018)京03民终88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X甲,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X乙,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男,现服刑于北京市第二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女,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母X甲、母X乙、被上诉人白X、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11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之日,白X驾驶肇事车辆与母义发生碰撞,致使母义死亡,事故发生后,白X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叶XX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向其提示要求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2.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在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为黑体字,已经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逃逸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白X作为一名驾驶员,应明知逃逸行为违法,因此不应支持其抗辩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如诉所请。
陈XX、母X甲、母X乙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并未进行明确告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白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保险公司需要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叶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XX、母X甲、母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X、叶XX赔偿陈XX、母X甲、母X乙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344.38元、住宿费12755元、餐费5512元,以上共计1855191.38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0时30分,白X驾驶车牌号为×××的海马牌小轿车在北京市平谷区云打路魏辛庄公交车站外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前部左侧与行人母义身体接触,致使母义当场死亡,事发后白X逃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白X负事故全部责任,母义无责任。白X所驾车辆登记在叶XX名下,双方在事发时为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7年10月份离婚。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各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出具保险条款有争议,经该院释明并另行给出举证期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该院据此依法确认其未向投保人出具保险条款。事发后,白X一方通过交通支队向陈XX、母X甲、母X乙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并支付了6000元拖车费和用于开走母义生前所驾车辆的费用3000元,白X另向法院交付赔偿金5万元,陈XX、母X甲、母X乙尚未领取。
经一审核实,陈XX、母X甲、母X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5万元、拖车费6000元、用于开走母义生前所驾车辆的费用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小计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白X驾驶登记在叶XX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叶XX不具有相应过错,陈XX、母X甲、母X乙要求叶XX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XX、母X甲、母X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因白X逃逸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免责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以提供格式条款为前提,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其未就其规定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进一步来讲,即使保险人就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院仍然认为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在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之时,某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随即产生,无论被保险人是否逃逸均不会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这与因肇事人逃逸而不能确定事发经过因此推定肇事人全责或因肇事人未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加重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的情况不同,肇事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自有法律予以惩处,保险人不能仅仅以此为由规定自己免责,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某保险公司相关免责条款在本案的具体案情之中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述规定,该院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应由白X继续赔偿。陈XX、母X甲、母X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适当,双方一致认可丧葬费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拖车费为6000元,用于开走母义生前所驾车辆的费用为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该院根据事发地点与母义住址距离和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陈XX、母X甲、母X乙主张的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白X已经受到刑事处罚,陈XX、母X甲、母X乙再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陈XX虽患有疾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母X乙已经成年并在大学就读,两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着诉讼经济原则,对于白X垫付的拖车费应由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该院一并处理,根据白X的意见,由某保险公司在两个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陈XX、母X甲、母X乙。白X交到法院的5万元由陈XX、母X甲、母X乙在本案生效后自行领取,该款项应从白X应赔偿金额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XX、母X甲、母X乙死亡赔偿金1112000元;二、白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XX、母X甲、母X乙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89120元(不含白X已经垫付的费用);三、驳回陈XX、母X甲、母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各项金额计算本身没有异议,仅对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同时,关于投保单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表示,因内部业务流程原因,本案投保单已无法找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过商业保险的保险条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因肇事逃逸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对于存在逃逸行为的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所负赔偿之责,保险人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11条同时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前提是提供格式条款,该行为亦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诉争保险条款,故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其规定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同时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在其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栏中已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及免责内容,因此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但上述表述并不足以证明其交付保险条款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于涉案免责事项明确知晓以及某保险公司已经针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程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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