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秘密解密暂行办法(2)

(一)拟办。承办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某一具体的国家秘密是否解密、何时解密、全部解密或者部分解密、解密后是否作为工作秘密、能否公开等提出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参见附件1),报定密责任人审核。

(二)审定。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决定,签署具体意见。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定密责任人审核之前增设其他审核把关、论证评估程序。

(三)通知。定密责任人作出解密决定后,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是否解密,以及解密后作为工作秘密或者予以公开等情况作出说明。解密通知可以单独发布或者以目录形式集中发布。

审核记录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解密后正式公布的,机关、单位可以不作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只标注密级没有标注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经审核决定按原密级继续保密或者决定变更密级后继续保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变更程序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该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的起算时间。没有说明起算时间的,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

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涉密程度高、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可以就解密事宜组织论证、评估,提出意见建议,供定密责任人参考。

论证、评估意见应当记入解密审核记录,或者作为解密审核记录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有关内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就解密事宜征求其他机关、单位的意见。

征求意见情况应当记入解密审核记录,或者作为解密审核记录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应当与国家秘密一并进行解密审核,同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五章 解密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解密后,原定密机关、单位,使用以及保管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相应标志(参见附件2)。无法作出相应标志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对解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可以建立已解密事项统一发布或者查阅平台,在适当范围内集中发布已解密事项目录或者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已解密,但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工作秘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公开。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事项,应当履行相关审查程序;公开已解密事项,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涉密档案资料公开形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本机关、本单位解密情况纳入国家秘密事项统计范围,每年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解密工作情况纳入定密工作情况报告范围,每年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2010年10月1日保密法修订施行前产生的国家秘密,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解密审核,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解密条件的,予以解密;解密后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确定为工作秘密进行管理;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重新履行定密程序,并及时做好书面通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秘密解密暂行办法

填表说明:

1.此表供机关、单位参考,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调整。

2.需逐一记录国家秘密审核情况的,可使用此表。

3.“制发日期”填写文件正式制发的时间,没有制发时间的填写文件落款时间、文件签发人签字时间、定密责任人签字时间或者其他能够表明该文件形成的时间。

4.经审核拟继续保密的,需根据实际情况在“维持原定密决定”或者“变更”的“□”处打“√”。“维持原定密决定”适用于原定密时同时明确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情形。对原定密时只确定密级,没有确定保密期限的,审核时应当明确新的保密期限,并在“变更”栏填写新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三要素可同时变更,也可分别变更。“建议变更时间”为变更后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重新计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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