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如实登记公职律师办理的业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或者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三条 各地公职律师事务所承担对本地公职律师指导、服务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指导;
(二)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
(三)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业务交流;
(四)承办同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五)指导、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特别是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事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六)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并安排本所公职律师承办;
(七)维护公职律师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事务所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在每年三月份前汇总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职律师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等次意见后,应当予以备案审查,并在公职律师证书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公职律师证书审批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所内占编的专职公职律师按照《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粤机编办�z2002�{135号)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粤司规�z2017�{8号)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广东省司法厅以前印发的有关公职律师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