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幼儿园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以实验班、特色班以及其他名义向家长收取费用的,由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幼儿园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或者歧视残疾儿童的;
(二)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为儿童用药的;
(三)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
(四)向监护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儿童教材、教辅资料以及玩具、教具、图书等的;
(五)组织儿童参加具有商业性质和无安全保障活动的;
(六)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教材内容、布置家庭作业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小学对新入学学生进行入学考试或者测查,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班与非重点班,未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的,由监察机关对教育主管部门、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变相体罚儿童、侮辱儿童人格以及其他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幼儿园停止办学,对于�市、县(市)区人�在套������d�规划�隄,依毊��-o//�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