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2020年3月至10月,长春市制定了《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2020年10月30日,经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审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学前教育行为,维护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以及幼儿园以外其他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和教育,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

第四条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发展的重大事项,保障学前教育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及建设规模等,并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住区(以下简称“居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出让居住用地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具规划条件和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幼儿园配建要求、产权归属等内容。

第九条 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

已建成的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儿童入园需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幼儿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加强公办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及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的建设。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村级小学附设的幼儿园(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儿童入园需求,可以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等设施改建成公办幼儿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街道、村集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高等学校举办公办幼儿园。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建设少数民族幼儿园。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设立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举办地点安全、无污染;

(三)有符合消防、卫生标准的园舍、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和省从业条件、要求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备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办学许可。

幼儿园具有法人条件的,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幼儿园变更许可、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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