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


(2018)云71民终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与昆洛路交口处五环锋尚小区**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2-2604、2606、2608室。
负责人: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华泰���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就赔偿事宜已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于当日支付了赔付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被上诉人已无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应当追加新杰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依然进行审理。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属于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只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本案的赔偿终极责任人是偷盗者,即使在该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否则没有必要购买保险。第五、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运费的2倍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货运单虽然是格式条款,但上诉人已在“注意事项”中予以特别说明,证明上诉人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远玲公司在上诉状的基础上进一步发表口头辩论意见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6年1月30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律师函的事实,没有上诉人一方相关人员的签字,这种情况下不能够认定这一事实。新提交的这一份收据,其实一审就已经提交一审法院,上诉人在一审时之所以在庭审后才提交,是因为一审的原代理人出现了意外情况,导致庭审后才把该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对这一特殊情况是清楚的,但却未再次开庭对证据予以确认,或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或上诉人的申请追加新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新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及赔付款到位的事实未能得到一审判决的认定。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保险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新杰公司是关键的一方,法庭理应追加新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更何况一审上诉人一方已经提交的收据也反映上诉人与新杰公司之间有可能会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3.假设2016年1月30日我方收到了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律师函的事实成立,那说明在此之前,我方并不知道保险公司与新杰公���之间达成一致意见进行代位权的转让,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我方与新杰公司关于被盗物品损失的和解,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第三人应当是致害方,本案中上诉人与新杰公司只是运输合同关系,真正意义上的侵权人是“小偷”,保险公司不能对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存在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冲突,应当先刑后民。4.被上诉人无权对本案的公估费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不能成立,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律师函的问题,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该律师函已送达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提出跟新杰物流公司达成和解并进行了支付的事实,甲保险公司要再次明确一点,即原审开庭期间,我们没有收上诉人提供的任何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提供的自证材料。对此事实,上诉人最终能够提交的材料只有一份收据,无法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以及二审期间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甲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明显是想混淆合议庭审理本案,请求合议庭合法审查相关意见。关于公估费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正确,在上诉人拒绝赔付损失款项的情况下,公估费是甲保险公司为固定相应证据证明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所支付的合理款项,上���人应一并预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先刑后民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甲保险公司系依据新杰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货物灭失损害发生的事实进行赔付,进而行使代位求偿权。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玲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223405.28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远玲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37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远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保险人新杰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关联公司在华泰财保营业部投保内陆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条件:针对旧机器、二手设备为陆上货物运输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险,其它的为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车次、航次及每一处所。2014年4月1日,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一批药品交由昆明远玲公司承运,欲从昆明运往北京。2014年4月2日早上,昆明远玲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存放在仓库的该批货物中有45件药品丢失,昆明远玲公司随即报警并通知了托运人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3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官渡派出所出具了昆公(官官)受案字﹝2014﹞5803号《受案登记表》并作刑事案件侦查处理。后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华泰财保营业部货物出险情况并提出货运险索赔申请。华泰财保营业部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10日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公估、定损,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8���18日出具《终期报告(货物险-陆运)》,确认货物保险金额为990884元,保险理赔金额为223405.28元。2014年12月5日,华泰财保营业部向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23405.28元,昆明新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保险金后出具《赔款收据暨权益转让书》,将涉及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华泰财保营业部。2016年1月30日,华泰财保营业部向昆明远玲公司提出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请求,昆明远玲公司未予赔偿,华泰财保营业部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新杰公司将货物交由远玲公司托运后发生货物被盗,甲保险公司按照涉案货物承保的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的约定向新杰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金223405.28元的保���理赔义务并取得涉及保险标的项下的一切权益在上述赔款金额范围内的权益转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新杰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新杰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远玲公司接收新杰公司交付托运的货物后未能妥善保管,致使货物不能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由远玲承担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新杰公司赔付货物损失的保险金223405.28元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甲保险公司提出由被告支付赔偿款223405.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由远玲公司支付以223405.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远玲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远玲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故远玲公司应当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23405.2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甲保险公司提出由远玲公司赔偿合理费用1379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因此支出公估费用13790元,该公估费用系确认保险理赔事宜的相关合理费用,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远玲公司提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事��、远玲公司与新杰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的法律事实以及远玲公司承运期间发生货物被盗的法律事实之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已经对涉案货物被盗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远玲公司之间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故对远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远玲公司提出盗窃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甲保险公司私自理赔行为不应当享有追偿的权利的抗辩意见,经查,新杰公司就涉案货物投保了陆上货物运输一切险,盗窃、抢劫不属于一切险合同的免责范围,远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远玲公司提出其赔偿责任仅限于运费的2倍的抗辩意见,经查,《昆明远玲物流邮箱公司托运专用票》在注意事项第二条记载了“货物托运必须参加保险,按投保险金额赔偿,本公司保价费、代收款手续费实行统一费率5‰,未参加保险的须经本公司调查、核实、取证,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2倍”内容,该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托运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远玲公司提出甲保险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经查,甲保险公司向新杰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2014年12月5日)起对远玲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期间甲保险公司亦通过向远玲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邮寄了“关于甲保险公司代位新杰货运公司向贵司追偿的律师函”,远玲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收该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远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远玲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新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经查,远玲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一份��新杰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支付赔付款128888元的“收据”,该笔赔付款在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后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新杰公司收到的该笔赔付款与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间不存在冲突,两者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远玲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23405.28元及利息(以223405.2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2.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3790元;3.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远玲公司以一审其原代理人有特殊情况,后临时更换代理人为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收据”,以证实远玲公司与新杰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甲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时效,而且在本案中也不属于新证据,即使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原代理���出现的异常情况,也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举证的法定理由,而且作为二审新证据,应当在上诉时就应当提交法院,而不是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质证的证据未补充新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才提交新证据材料,并仅提出口头理由,法院难于审查该理由是否正当,且该份“收据”在形式上难以单独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符合新证据提交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针对远玲公司能否成立保险代位求偿权;3.甲保险公司能否就公估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新杰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新杰公司与上诉人远玲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人甲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新杰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新杰公司对远玲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远玲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赔偿223405.28元和利息,以及对相关争议事项的评判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甲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的公估费用属于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支出的公估费用系确认保险理赔事由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又判决远玲公司支付甲保险公司该费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远玲公司提出的其与新杰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支付,一审未追加新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远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理由成立,且该上诉理由上诉人已于一审时提出过,一审判决也对此作出评判,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已注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保险公司营���部支付赔偿金223405.28元及利息(以223405.2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判项。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用13790元,以及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210元,由昆明远玲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4810元,由甲保险公司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穆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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