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吉01民终5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北方彩晶集团院内)410、411室。
代表人:刘真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在原审诉称:2016年12月27日,韩XX为其×××号车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3984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23日,韩XX驾驶×××号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处时,与姚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韩XX各项损失计24237元。经韩XX催要,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1.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赔偿车损22321元、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60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在原审辩称: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韩XX对车辆进行拆解未通知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即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未参与��定,鉴定系韩XX单方行为,故对韩XX车损价值、拖车费均不予认可,仅同意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作出的车损价值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韩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3984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0日24时止。2017年4月23日,韩XX驾驶×××号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2公里处时,与姚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到事故现场对涉案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XX负全部责任,姚某无责任。韩XX单方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车损进行鉴定,即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大地保险公司未参与)。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22321元,韩XX为此支付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400元。另查明,韩XX因该起诉讼案件于2017年9月4日向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XX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韩XX车辆在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就韩XX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现涉案车辆已修复,且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在听证会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对韩XX单方委托制作的鉴定���进行了合理解释,证实鉴定书的合理性,故鉴定书认定的车损及鉴定费、拖车费等均为必要支出,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予支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关于以其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车损22,321.00元、鉴定费131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拖车费600元,因其提供证据表明拖车费为400元,故应以此数额为准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韩XX要求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关于以其定损金额进行赔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XX车损22321元、鉴定费1316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4037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9元,由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负担400元,由韩XX负担5.9元。
宣判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对韩XX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承担韩XX车辆损失9601元;三、二审诉讼费由韩XX承担。理由:一审中,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认为韩XX单方委托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仅凭韩XX单方提供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韩XX车辆损失金额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定损金额差距巨大,韩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价格过高,其中有40多处零部件的价格均高于市场原厂价格,且鉴定报告中工时配项整案给予7000元并未分配项目,工时属偏高,冰箱框架的鉴定价格远远超出服务站的最高标准价格,低值易损品也并未分项说明属于何种损失,辅料类高的离谱。综上,一审裁判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韩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韩XX因案涉事故所受车辆损失是否应认定为22321元的问题。本案中,韩XX主张其因事故所受车辆损失数额为22321元并提供了其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作为证据;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则主张上述评估结论远高于发生的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中,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孙某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对案涉“评估结论书'进行了补充说明。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故大地财险自由大路支公司提出的关于重新对本案车损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应认定韩XX因案涉事故所受车辆损失为22321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XX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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