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0民终16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X乙,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板业)、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上诉人万华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省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华板业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万华板业、省六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因万华板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有权依约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万华板业委托的监理方已对本案事故责任方实为省六建公司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万华板业未依照其与省六建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于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省六建公司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而丧失了要求赔付的权利,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有权依约扣减相应保险赔偿款。(2)省六建公司实为本案事故责任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省六建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
万华板业辩称,1、万华板业就其安装工程项目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与万华板业签订了事故损失确认书,确定了保险事故成立,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3、万华板业已将投保物品妥善保管,投保物品受损是因为自然灾害造成的;4、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不管省六建公司是否赔偿,太平洋郴州公���、乙保险公司都应该履行赔偿义务,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省六建公司存在事故责任;5、对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原料棚3事件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管是否是监理机构出具,都不应采信,因为监理机构没有能力与资质对气候原因、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六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按照规范操作进行的,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自然灾害,省六建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万华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支付万华板业保险理赔款1,130,977元;2、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连带支付万华板业合理损失21,800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其它损失据��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万华板业与省六建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万华板业“年产12万立方米零甲醛秸秆生态板及其深加工项目-190亩范围内建设工程及消防工程”承包给省六建公司承建。2017年4月2日,万华板业与乙保险公司签订《安装工程一切保险单》,依照该保险单约定,万华板业将“万华板业年产12万立方米零甲醛生态板项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投保,保险金额为176,773,203元,保险费为93,690元,万华板业依约支付了保险费93,960元。2017年5月3日,因突刮大风,致使万华板业在建的原料钢棚结构突然倒塌,部分待安装设备被砸毁。5月5日,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同年10月31日,万华板业与太平洋保险安仁公司就事故损失进行了确认,双方最终确定事故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为1,198,154.5元。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同日,万华板业出具了《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接受赔款金额1,076,541.55元作为事故的全部赔款,并将赔款追偿权全部转移给甲保险公司。之后,由于保险公司坚持要万华板业先向省六建公司索赔,致使赔偿理赔款一直没有到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二是对省六建公司索赔应由谁来行使;三是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及赔偿金额。万华板业依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一切保险单》向乙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双方对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及赔偿金额已进行确认,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协商数额进行理赔,其要求万华板业先行向省六建公司索赔于法无据,��予支持;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万华板业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和怠于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未能充分举证,对此不予采纳;万华板业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认为1,076,541.55元;万华板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因乙保险公司是甲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76,541.55元。二、驳回原告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诉讼案款账号(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安仁支行,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00261789411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万华生态板业有限公司负担97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的承担应如何认定。万华板业与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一切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安装工程一切保险单》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万华板业已依照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一切保险单》向乙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2017年5月3日,万华板业的部分被保险设备因突刮大风被砸毁,乙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乙保险公司是甲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平洋���州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万华板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认为省六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因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省六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便省六建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也应在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后另案追偿。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兵
审判员 王梅英
审判员 黄小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瑾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湖南万华生态板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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