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市、县(市、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滞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车行道上拦车、带路或者从事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活动的;�
(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 (三)扒车、跳车、追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七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规定载物的;�
(三)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自行车的;�
(五)牵引车辆、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六)双手离把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八)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牌证和装置;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七)运载超长、宽、高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