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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驾驶时不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的;  �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
    (五)违反让行规定的;  �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
    (七)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
    (二)不按规定会车、超车、倒车、掉头或者占用超车道的;  �
    (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  �
    (五)运载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
    (六)使用教练车不按指定的路线或者时间在道路上教练的;

�  (七)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
    (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
    (九)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
    因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
    (二)逆向行驶的;  �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交车、营运载客汽车、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
    (八)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  �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  �
    (十)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的。  �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予以收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不按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
    (三)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驶入的;  �
    (七)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
    (九)倒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
    (十)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饮酒和醉酒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一人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五百元;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一人加处一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载客人数五人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
    (二)载客人数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
    (三)载客人数十一人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
    因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质量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  �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
  因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 
  第八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
  (一)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每多超五公里,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
  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临时移动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五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
  (三)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 � 
    第八十六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构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八十九条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转运或者卸载有困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安排车辆转运,相关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
    (二)发生有重大伤亡和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九十三条  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道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辟和调整公交线路或者车站,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实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条  应当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与道路之间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设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划 有中心线、分道线的除外。  �
    (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九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强制报废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由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及时将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安全信息登记制度,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的拖拉机驾驶人,应当依法及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记分予以清除,并通报有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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