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江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将土

法制网首页>>   法治新媒体联播>>业务动态>>     连江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将土地恢复原状     发布时间:2020-08-05 15:26 星期三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王莹 通讯员 陈肇煜

近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承包企业解除承包合同后不同意将土地恢复原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2011年8月5日,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乙方与连江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村约485.93亩土地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年限为1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每五年按20%递增一次为基数结算标准;租金每三年给付一次,首次给付时间为2011年8月5日;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恢复耕地原状(包括水沟、田埂、路、渠道等)。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缴交租金超过十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乙方应赔偿甲方土地租赁剩余年限未缴纳的租金。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依约将承包土地交付某农业开发公司,该公司租金仅支付至2017年8月5日,现已停止经营。经营期间,某农业开发公司在承包的耕地上搭建铁制大棚,并修建了7条机耕路及两侧沟渠等。村委会曾多次与公司交涉,要求公司履行租赁协议,均无果。后村委会函告该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将土地恢复耕种原状后归还,仍未果。2018年1月15日,村委会以某农业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抛荒耕地等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连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农业开发公司与村委会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已依约交付耕地等,而农业开发公司未依约如期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农业开发公司对村委会关于解除租赁合同主张亦无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某农业开发公司应将承包耕地交还某某村委会,而某农业开发公司在承包的耕地上搭建铁制大棚,并修建机耕路及两侧沟渠已经影响了之后土地的耕种和利用,因此农业开发公司应将耕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恢复耕地原状。

法官说法,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大量的闲置土地得到流转经营。但由于农民法律观念不高、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场所较少以及历史等原因,造成农民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为此,在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村委会、农业公司、农民个人都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合同内容应当尽量详尽规范,同时合同当事人应当认真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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