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检察建议:破解民事监督“倒三角”难题(2)

四是部分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不够重视。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法院办理部门不明确。各地法院受理建议再审案件的部门不尽相同,有的地方立案庭与审监庭之间相互推诿。(2)再审裁判文书中不反映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部分再审裁判文书对再审检察建议只字不提。(3)回复意见无理由阐释。部分法院在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中只是表示“不予采纳”,或者仅用“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实体判决并无不当”等原则性理由否定再审检察建议。(4)对再审检察建议不回复、回复超期或者回复文书不规范。2018年全省共有97件再审检察建议未获回复,占检察建议再审案件总数的36.7%;回复超期的32件,占回复数的20%。此外,各地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回复方式五花八门,仅G市就出现了《民事决定书》《复函》《民事裁定书》,以及既无标题又无字号的便笺式回复四种形式。

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运行不畅、建议采纳率低的原因分析

■再审检察建议运行不畅、建议采纳率低的原因有:制度本身方面存在刚性不足、适用条件不明确的问题;检察机关方面存在司法理念有偏差、忽视与法院沟通、跟踪监督意识薄弱、办案人员能力不足和考核指标设置不科学的问题;法院方面存在对司法解释关于再审检察建议效力的新规定执行不到位的问题。此外,法检两院还存在认识分歧。

(一)检察建议再审制度设置上的原因

一是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刚性不足。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以及法院办理建议再审案件的方式、程序等问题,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完全取决于法院。这势必导致部分案件不能进入再审程序。

二是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条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适用条件未做明确区分,加之实践中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不太认同,导致基层检察院更愿意采用抗诉方式实施监督。

(二)检察机关自身原因

一是司法理念存在偏差。如过分强调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认为案件实体是否有问题应当由法院在庭审中查明;重视办案数量忽视办案质量;不注重调查核实权在民事监督办案中的运用,将突破虚假诉讼的希望寄托于公安机关,并且对侦办工作疏于跟踪监督,等等。

二是忽视与法院的沟通。建议再审案件中,检察官没有出庭支持监督并表达监督意见的机会,因此在办案中与法官的沟通交流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部分检察官习惯于通过机要通道发送再审检察建议,而且是一发了之。

三是跟踪监督意识薄弱。再审检察建议并无强制性法律效力,启动再审与否的决定权掌握在被监督者手中。加之部分检察机关缺乏跟踪和跟进监督意识,对再审裁判结果听之任之,影响了监督目的实现。

四是办案人员能力不足。全省2018年建议再审的案件中,监督事由集中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较低的采纳率一定程度上表明办案人员对前述三项监督事由判断不准。能力的不足还导致混淆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的区别,错误适用监督方式。此外,能力不足还表现在再审检察建议书制作质量不高,导致再审检察建议难以令人信服。

五是考核指标设置不科学。近年来,省市两级检察院均将再审检察建议提出数设置为考评加分项,但未将采纳情况纳入考核。一些基层检察院受考评机制的驱动,片面追求办案数量,甚至对没有监督必要的问题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三)法院方面的原因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0条规定,法院审理因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仍以下级法院无权自行决定再审或者上级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为由拒绝检察建议再审案件。

(四)法检两院认识分歧

一些案件因法检两院在案件法律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认识分歧,如虚假诉讼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新证据效力等问题评判标准不一致,在此情形下法院通常不会采纳再审检察建议。

提升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质效的对策思考

内容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皆为本站原创文章。

转载注明出处:https://www.heiqu.com/cf64d5cc962cf50c5e65f0b905dceceb.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