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2018)云0424民初3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华宁县人民法院 2018-07-11

原告:杨XX,女,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云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合同项下赔偿杨XX车辆损失合计91258元(其中云X×××××号车修理费为9000元;云X×××××号车修理费为82258元)。事实和理由:杨XX在华宁县子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山沙和水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为了满足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购置有各种大小车辆及挖掘机等。为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工作,杨XX将上述各型车辆均以杨XX个人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某保险公司依法进行了承保,其中云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XXXXXXXXX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XXXXXXXXXX)。2017年9月29日11时27分许,公司雇员王凯毅持B2驾驶证驾驶云XX**号中型自卸货车拉一车山沙来公司,王凯毅在倒车让行的过程中因为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尾部与停放在公司收费窗口空��上的云XX**号北京牌越野车、云XX**号奥迪乘用车尾部发生碰撞,在三车相撞的过程中,由于撞击力的作用,还使得云XX**号奥迪乘用车被推挤撞在公司收费室的墙体上。保险事故发生后,杨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承保公司的现场勘查理赔人员到场后又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承保公司的现场勘查理赔人员在勘查完现场后说:“云XX**号中型货车、云XX**号北京牌越野车开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云XX**号奥迪车在华宁没有4S维修中心,由车主杨XX安排到玉溪市红塔区相关维修中心维修。待三车维修结束后,再由车主杨XX持相关材料到平安保险华宁县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同时,理赔勘查人员还为云XX**号奥迪乘用车进行了初步定损工作,并出具了定损报告。车辆维修结束后,杨XX持相关材料到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却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同一人(杨XX)为由”拒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杨XX认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人投保,承保公司同意承保,承保人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投保人身份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对保险事故进行理赔的行为,侵害了投保人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财产权利。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发生事故的三辆车均系同一投保人杨XX,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请依法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杨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同一人名下的车辆相撞,对于受损害的“第三人”应当如何认定。二、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杨XX系云XX**中型自卸货车、云XX**小型越野客车、云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云XX**中型自卸货车与云XX**小型越野客车、云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同一人名下在同一保险公司的车辆相互之间发生事故,其中所涉及的受损害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此时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应当是相对而言的,云XX**中型自卸货车作为被保险车辆,杨XX作为被保险人,而此时云XX**小型越野客车、云XX**小型普通客车相对而成了受害的“第三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无责的云XX**小型越野客车、云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对云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修理费82258元没有意见,对云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9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定损为8959元,但发票显示修理费为9000元。本案中,云XX**中型自卸货车与云XX**小型越野客车、云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且杨XX的受损车辆是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故云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以发票为准,即云XX**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为9000元、云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为82258元,共计91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云XX**小型越野客车、云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合计2000元,不足部分即892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晓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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