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但是,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经帮教真诚悔罪的,可以不予逮捕。
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或者虽有供述,但经调查,明显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可以转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自残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企图逃跑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两次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到案的;
(五)经过批评教育后依然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发现隐藏有关证件,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
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原因,并结合帮教效果等有关情况慎重作出逮捕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执行回执附卷。
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起诉意见书、案卷证据以及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根据其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年龄、身心发育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起诉的必要性,尽可能作出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定。对于确有起诉必要的,应当起诉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可以不判处监禁刑的,应当依法提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表示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一百七十条【讯问询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必要时,可以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当面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