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加强监督】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检察院认为处理不当、不利于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一)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而撤销案件的;
(二)和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三)和解内容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予以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反悔应对】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后当事人反悔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故意拖延履行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撤销相关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对于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认真审查,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相关决定进行评估,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节 被害人救助
第七十四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司法救助、心理救助、社会救助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帮助其健康成长。
第七十五条【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十六条【司法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权申请司法救助:
(一)受到犯罪侵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二)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受伤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生活困难或者学业难以为继的;
(三)赔偿责任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不能履行赔偿责任,或者虽履行部分赔偿责任,但不足以解决未成年被害人生活困难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情形。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当事人情况、案件基本事实及救助申请等材料转交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未提出申请的,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可以主动启动救助程序,收集相关材料,提出救助意见,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七十七条【心理救助】人民检察院对于遭受性侵害、监护侵害以及其他犯罪侵害,严重影响心理健康的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按照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对其进行心理救助。
第七十八条【社会救助】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困难及本地实际情况,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社会救助相关规定进行救助。
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本人未满十六周岁,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帮助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生活无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征询其本人意见,协调有关部门安置或者将其妥善送交其他愿意接收的亲属。
适龄未成年被害人有劳动、创业等意愿但缺乏必要的技能或者资金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就业岗位申请等帮助。
第七十九条【综合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同时面临多种严重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调有关部门进行综合救助。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救助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将救助情况移送有关部门。
第八十条【回访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对接受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其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
发现有其他严重困难需要继续救助的,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予以救助。
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采用虚报、隐瞒或者伪造证据等方式骗取救助的,应当给予严肃批评,及时建议相关部门撤回救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十一条【参照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救助的,可以参照本节规定适用。
第八节 犯罪记录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