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面听取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联系听取意见,并制作电话记录附卷。电话联系听取意见的,应当有两名检察人员在场,并在电话记录上签字。
第一百七十二条【精神病鉴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存在精神疾患或者智力发育严重迟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委托或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该未成年犯罪���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而申请对其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时帮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身体存在严重疾患的,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人员对其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节 不起诉
第一百七十四条【绝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对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七)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八)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存疑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对于未成年人轻伤害、初次犯罪、过失犯罪、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犯罪等,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不公开听证会】人民检察院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可以邀请侦查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社会调查员、帮教人员等,召开不起诉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参与人员签字确认。
不起诉听证会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员不得泄露涉案信息,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
第一百七十八条【送达告知】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