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来啦!(5)

2017年12月7日,深圳证监局决定对E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进行立案调查。次日,E公司对此发布了公告。2018年12月17日,深圳证监局作出〔2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公司通过虚构广告业务收入、跨期确认广告业务收入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其中2014年占比3.82%,2015年占比12.97%,2016年占比4.07%。上述行为导致E公司2014至2017年多份半年度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构成虚假陈述违法行为。据此,深圳证监局对E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原股东等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定,甲公司作为E公司收购并且合并报表的子公司,虚构营收和利润,导致E公司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重大虚假陈述行为,侵犯投资者权益。E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2014年-2016年),证券市场股指波动较大,存在系统风险,在核算投资者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

据此,深圳中院调取投资者交易数据,依法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在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核定投资差额损失的同时,扣除系统性风险。深圳中院按照该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判令E公司赔偿投资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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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深圳中院首个在认定存在系统性风险后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核定投资差额损失的案件。证券市场瞬息万变,影响股票价格的因素众多。将所有证券市场剧烈波动引起的股价下跌均归咎于上市公司的某次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案中,在认定股价受系统性风险影响之后,深圳中院依法委托公益性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核算投资差额损失并扣除系统性风险占比。该中心根据深圳中院调取的交易数据,在依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详细核算了投资者损失差额后,按照“同步指数对比法”扣除了本案系统性风险因素,深圳中院依照其核算数据及时作出了裁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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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责任比例的精细量化

——张某诉F公司

及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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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4月30日,F公司公告因信披违法,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2020年12月11日,F公司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20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F公司2016至2018年三个会计年度,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减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虚增利润。2016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8亿元、3.5亿元、2.2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分别为344.78%、208.13%、63.01%。二、F公司2017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2018年F公司未及时入账和披露4.25亿元和2.3亿元借款,未及时披露担保7500万元、潜在付款义务1.17亿元。三、《2018年年度报告》中对F公司向非供应商转出款项8.7亿元的事项未依法披露。

肖某亦为F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叶某娟为肖某亦配偶,先后任F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钟某荣作为F公司时任副总裁、董秘,协助肖某亦制定业绩目标、参与筹措资金以及出口业务造假等事项。王某威作为F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参与筹措资金并安排F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郭某宝作为F公司时任财务经理兼会计机构负责人,参与筹措资金并负责F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的具体执行工作。黄某龙作为F公司子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F公司虚增出口营业收入相关事项的执行工作。吴某兴时任F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邓某明时任F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邓某海、林某罡、谌某超三人曾先后担任F公司的监事会主席,蔡某喜自2018年12月21日起担任F公司董事,郑某明、苏某木为时任独立董事,童某义、魏某奎、魏某国任职工监事。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F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以及上述自然人均进行了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及处罚前后,F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引发投资者集体诉讼。本院选定原告张某诉被告F公司、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十七名被处罚董监高自然人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2021)粤03民初3259号】为示范案件。经优先审理和充分审理,作出示范判决,除判令F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外,判令F公司其他董监高承担1%至60%不等的多达六个类别的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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