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3)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涉及“断供”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案涉商品为牙科医疗器械,关乎民生;案件被告为牙科产品知名品牌登士柏,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本案一审裁判予以妥处,实现息诉服判的效果。本案判决详细论述了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的要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最终结合案件事实认为发函要求经销商“断供”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限定转售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对类案具有借鉴启发意义。

��【简要案情】

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苗苗公司)经营“梅苗苗药械城”,销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产品。登士柏(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士柏公司)系中国大陆登士柏品牌牙科产品的经销商。

登士柏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发出通知函:“致登士柏全国临床授权经销商:经过登士柏公司取证查实,以下电商平台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临床产品的行为,1、……3、康健苗苗(杭州)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梅苗苗)。其低价销售行为给我们的价格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为维护合理的市场秩序和所有经销商的共同利益,现严格禁止所有登士柏临床授权经销商(包括其下线二级商)向以上三家电商平台调拨及销售任何登士柏临床产品。如发现有经销商继续违规供货,登士柏公司将严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经销商资格。特此通知……”

康健苗苗公司认为登士柏公司的发函行为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登士柏公司停止相应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应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四条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结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限定转售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至少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其实施主体包括两方——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形式包括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2.协议内容中对最低转售价格进行限定;3.该协议的实施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案中,首先,登士柏公司向其经销商发“通知函”是单方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在缺乏相应证据表明各经销商接受该通知函并遵照执行的前提下,发函这一单方行为不能被直接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次,该通知函中并未明确限定登士柏公司产品的最低转售价格,而是仅指出康健苗苗公司存在低价销售登士柏公司产品的行为,对其价格体系造成冲击。再次,在案并无证据表明登士柏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协议中约定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最后,康健苗苗公司未对被控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举证。康健苗苗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登士柏公司在相关市场中具备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较强市场控制能力,难谓其发函行为将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综上,康健苗苗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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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开迅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勇、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5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515号

��【入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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