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上商品链接标题、关键词的设置直接影响到被消费者搜索到的几率,故电商经营者倾向于在标题中设置尽量多的关键词以增加成交机会。本案涉及一种新型的关键词设置方式——在商品标题中否定性使用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案涉商标为知名品牌“五常大米”,被控侵权人反其道而使用“非五常”字样。此类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成熟的裁判规则,本案裁判详尽论证了商标权保护的本质,被控侵权行为的商标使用属性,最终定性为侵权,有力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裁判导向作用规范电商平台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一审妥当处理,实现了双方服判的良好效果。
��【简要案情】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5789043号“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获准注册第1607996号“
”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被告厦门市龙泰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行公司)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一款大米商品,商品标题为“大米买一送一泰国香米香米4斤非五常东北大米大米直批oem”,商品图片中文字信息为“金泰杯香米”,详细信息中品牌为“金泰杯”,生产厂家为“厦门三好米业有限公司”,图片说明显示品名为“金泰杯泰国香米”。该商品可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上通过关键词“五常大米”而搜索到,事实上该商品并未获得原告五常市大米认证亦与五常大米无关。遂诉请判令龙泰行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被告在标题名称使用的是“非五常”字样,并非“五常”字样,但搜索结果页面中出现涉案商品正是因为其标题名称包括了“五常”字样,在相关公众进一步点击进入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前,足以使其认为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相关。被告在“五常”字样前加入其他字样不能破坏涉案商品与关键词“五常”的联系。
相关公众在网站中以“五常”作为关键词搜索商品,在搜索结果中出现涉案商品,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将相关公众在接触到涉案商品并购买的行为按步骤进行区分:第一步,相关公众以“五常”为关键字搜索到涉案商品;第二步,相关公众浏览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在第一步中,涉案商品出现在以“五常”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与“五常”相关,但涉案商品实际与“五常”无关,足以导致部分相关公众错误识别商品来源而导致混淆。在第二步中,部分消费者可能忽视商品标题名称中的“非五常”字样,销售页面中也仅有标题名称一处标有“非五常”,商品的详细介绍中也未对该商品与“五常”进行区分,则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在第一步与第二步中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标题名称包括“五常”字样均容易导致混淆,且这种混淆一方面可能会使商标权人基于该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被剥夺,另一方面会降低商标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告龙泰行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五常”字样,侵犯原告的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龙泰行公司立即停止在1688.com网站其所销售的大米商品标题上使用“非五常”标识,并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10
蔡韩羿、吴承林、张少华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刑初788号
��【入选理由】
发布|2020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9)
内容版权声明:除非注明,否则皆为本站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