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屯玉公司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则应举证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郭某某存在失职行为、损失与郭某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屯玉公司主张郭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管理及维护PRISM系统,2021年2月其公司阿里云服务器遭遇黑客攻击,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及系统管理员,未对数据库进行本地备份及杀毒,造成数据丢失,严重影响信息系统的正常使用,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屯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郭某某工作职责的具体指向,亦无法证明在PRISM系统遭遇黑客攻击的外界破坏因素下,因郭某某工作失职造成了具体损失。综上,屯玉公司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交接一节。屯玉公司主张郭某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应向其公司返还多项物品,但屯玉公司提交的领用表显示物品的存放地点多为办公室、销售管理部等。其次,屯玉公司自行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中显示有ThinkPadE460笔记本一台,接收人、监交人处分别显示有屯玉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与屯玉公司主张郭某某未交接该物品的主张相矛盾。再次,屯玉公司表示无法提供部分物品的具体型号,亦表示不清楚涉案物品是否被买卖或转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对屯玉公司要求郭某某办理工作交接(即返还1台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照相机、1台投影仪、1台摄像机、1辆电动车、1部索尼相机、1部D90-尼康相机、1部PJ50E-索尼摄像机、1部DSC-SX7-索尼摄像机、1个2TB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散热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北京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屯玉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屯玉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某某工作职责包括公司信息化管理及维护,具体为公司办公OA系统、阿里云服务器,屯玉种业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管理及维护。2021年2月公司阿里云服务器遭遇黑客攻击,数据库被篡改,研发实验重要数据遭到破坏,无法打开数据库查阅复制数据。郭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及研发系统管理员,身为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期间从未对数据库进行本地备份及杀毒,违背职业操守,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郭某某自认工作期间领取过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设备,上述设备未返还公司,仅有一台ThinkpadE460笔记本进行了交接。
郭某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
郭某某担任的是销售服务部高级项目经理,主要职责是对销售工作的服务和支持,兼负部分信息系统管理,针对研发系统仅负责阿里云服务器的购买、研发系统软件的购买,权限配置和后期运行维护均由研发部门自行负责。郭某某与公司约定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对研发服务器数据的备份内容,故对公司所称失职并不认同。关于办公设备,除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余均为公共办公用品,由办公室统一管理使用,公司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存在多处漏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裁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屯玉公司上诉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其应就损失的存在、郭某某存在失职的行为,以及确因郭某某的失职行为造成相应的损失进行充分的举证。但屯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郭某某的工作职责的具体指向,未能证明在系统遭遇外界攻击下,郭某某的何种行为造成何种损失,故其要求郭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上诉要求郭某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设备的归还。屯玉公司未能提供部分物品的具体型号,亦无法证明相关设备由郭某某持有,故其上诉要求郭某某返还,缺乏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