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被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2日邓某驾驶牌号渝G43328大货车行至巴东城区头道桥时,一名交警示意停车检查,邓某立即停车。邓某停车后,交警登上驾驶楼要求邓某出示证件,邓某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交警经查验,发现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并非邓某,邓某解释称,该车是他从重庆购买,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车协议放在家里,没有随车携带。交警表示疑惑,要求邓某下车,交出钥匙,由交警将车开往大队接受调查,邓某不从。交警便向大队电话求助,二十分钟后,大队负责人亲率数人赶到现场,经命令邓某下车无效后。众交警强行打开车门,将邓某拖出车外,并抬着往122指挥车里塞,因邓某年轻力壮,在挣扎过程中,122指挥车车门脱落。其被塞进车后,交警为了控制邓某,几人将其按住,头部将车窗玻璃撞碎。邓某最终被交警控制后带往交警大队,当日下午因其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6月7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4日被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
邓某家属在侦查阶段聘请我担任邓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审查起诉阶段邓某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及在一定条件下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以暴力、威胁以外的方法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邓某是否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罪名是否成立的关键。
经查多次会见邓某,查阅案卷后,我认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交警在盘查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出示警官证,属于违法执法。对警察的违法行为,包括邓某在内的任何人都有权拒绝。二、邓某没有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其在拒绝违法执法过程中,122指挥车车门虽有损坏,但不是邓某故意而为。其直接原因在于交警粗暴执法,强行将其抬出车外,并塞进122挥车的过程中损坏,车辆损坏结果应由交警自负。三、案卷材料中,虽有某交警证实,其在约百米外执勤时,亲眼看见邓某在车内用脚踢坏了后车窗玻璃,从而主张邓某实施了暴力行为。我对百米外能否看清车内的行为当庭提出了质疑,为查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当庭申请法庭对122车进行勘验。法庭同意我的请求,并要求交警队于休庭后次日将车开至法院。经现场查看,122玻璃内侧粘有太阳膜,即使眼睛贴近车窗,也无法看清车内情况。
判决结果
巴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邓某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也未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邓某被当庭释放。
释�)��P�q �n �友规劝,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该认定为投案自首。为此,我找到当事民警朱某某和李某某,要求出具证明材料,通过耐心阐明法律规定,以及本案自首情节对向某某量刑的重要性后,朱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了抓捕向某某的经过证明。
庭审中,我将两位民警的证言和对向某某之母的调查笔录提交给法庭,并为李某某作了从轻辩护。第一,李某某因逾期归还借款,且在向某某再三催讨时,仍态度蛮横,拒绝偿还,是引发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有重大过错,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二,向某某经其母劝说后,在投案自首途中被巡警截获,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身份和作案经过,且到案后多次供述一致,无翻供情形,应该认定为自首。向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对向某某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但因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向某某自首情节成立,应依法对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向某某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