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3060000/2016-461842
发布机构: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2009-08-21
公开日期:2009-08-21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2004]第9号令:《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来源:市经信委2009-08-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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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0日发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