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基本要求】对于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犯罪记录封存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在入学、入伍、就业时,免除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人民检察院可以不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规定。
第八十三条【具体操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有关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涉嫌犯罪或者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均装订成册,加盖“封存”字样印章后,交由档案部门统一加密保存,执行严格的保度,不予公开,并应在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中加设封存模块,实行专门的管理及查询制度。未经法定查询程序,不得对封存的犯罪记录及相关电子信息进行查询。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或者管理区,封存相关档案。
第八十四条【共同犯罪封存】对于未分案处理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未成年人涉罪记录需要封存的,应当将全案卷宗等材料予以封存。分案处理的,在封存未成年人材料的同时,应当在未封存的成年人卷宗封皮标注“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对不符合封存条件的其他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录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
第八十五条【封存效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前款所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六条【不起诉封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指引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十七条【其他封存】其他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因案件需要使用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信息的,应当在相关卷宗中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
第八十八条【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如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八十九条【查询封存记录】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列明查询理由、依据和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之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答复。
对司法机关为办理案件需要申请查询的,可以依法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案卷材料和电子信息。
其他单位查询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应当不许可查询。
依法不许可查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查询单位出具不许可查询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许可查询的,查询后,档案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相关查询情况,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申请、审批材料一同存入卷宗归档保存。
第九十条【共同犯罪查询】确需查询已封存的共同犯罪记录中成年同案犯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未成年同案犯犯罪信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指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十一条【保密要求】对于许可查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查询犯罪记录的单位及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不按规定使用所查询的犯罪记录或者违反规定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二条【解除封存】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