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应当会见被调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当面听取其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进行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到羁押场所进行会见。
会见未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审查认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到场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重新调查】对公安机关或者受委托调查组织或者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进行社会调查:
(一)调查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二)社会调查结论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
(三)调查人员系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
(四)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文书表述】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对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在决定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罚建议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人民检察院在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叙述通过社会调查或者随案调查查明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移送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在庭审中宣读,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委托调查的,可以要求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三节 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十六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依法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见证、监督整个讯问或者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对于法定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要保证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一)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的;
(二)已经死亡、宣告失踪或者无监护能力的;
(三)因身份、住址或联系方式不明无法通知的;
(四)因路途遥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及时到场的;
(五)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的;
(六)阻扰讯问或者询问活动正常进行,经劝阻不改的;
(七)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八)到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真实陈述的;
(九)其他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一般应当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
通知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一般为一名。
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四十七条【权利义务】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二)讯问或者询问前,可以在办案人员陪同下会见未成年人,了解其健康状况、是否告知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等情况;
(三)向未成年人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醒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