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16)

(二)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者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参考。若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显示犯罪嫌疑人年龄在法定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但无法查清真实年龄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事实证据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应当着重查清以下事实:

(一)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发生的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否已经查证属实。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护帮教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有效监护或者帮教条件:

(一)能够提供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具有监护帮教条件的成年亲友作为保证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就读、就业,案发后父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表示愿意到本地生活,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有效监护,或者学校、就业单位愿意对其进行观护和帮教的;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和组织愿意提供条件进行帮教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教场所或者临时监护人的;

(五)其他具有有效监护或者帮教条件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社会危险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一)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包括被害人、被害单位或者案发地社区出具的相关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充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补充;

(二)审查社会调查报告;

(三)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犯罪次数等;

(四)审查其他证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材料。

第一百五十六条【不公开听证】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逮捕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举行不公开听证,当面听取各方面意见。

决定举行不公开听证的,一般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侦查人员、被害人及未成年���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场。必要时,可以通知羁押场所监管人员、社会调查员等到场。

听证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听证参与各方签字确认。听证情况应当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载明。

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在押的,不宜进行听证。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可以在看守所举行听证,也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听证。

第一百五十七条【查清犯罪诱因】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查明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他人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等情况。

第三节  作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应当不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

(二)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犯罪已过期限的;

(五)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六)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七)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九条【证据不足不捕】对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无社会危险性不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逮捕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不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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