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发现办案机关存在诱供、逼供或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当场提出意见,也可以在笔录上载明自己的意见,并向办案机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六)阅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要求向其宣读讯问、询问笔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到参与刑事诉讼通知后持有效证件及时到场;
(二)向未成年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承担的职责;
(三)在场发挥监督作用和见证整个讯问、询问过程,维护未成年人基本权利;
(四)抚慰未成年人,帮助其消除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
(五)帮助未成年人正确理解讯问或者询问程序,但不得以诱导、暗示等方式妨碍其独立思考回答问题,不得非法干涉办案机关正当的诉讼活动;
(六)保守案件秘密,不得泄露案情或者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七)发现本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或者所在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除了具有上述规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八条【同一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同一名未成年人进行多次讯问、询问的,一般应当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到场。
合适成年人参与其他诉讼活动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九条【人员变更】未成年人要求更换合适成年人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予以准许。
未成年人虽然没有提出更换合适成年人,但表露出对合适成年人抗拒、不满等情形,导致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检察人员可以在征询未成年人的意见后,及时更换合适成年人。
更换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以两次为限,但合适成年人不能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十条【人员选择】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重点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实际需要,优先选择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近亲属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教育或者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社会责任感,并经过必要培训的社工、共青团干部、教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律师及其他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担任。所在地政府部门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组建了青少年社工或者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应当从社工或者确定的合适成年人名册中选择确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制作合适成年人名册,健全运行管理机制,并开展相关培训,建立起一支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第五十一条【选任限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到场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
(一)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处于、考验期间的;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五)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支持保障】由社会组织的代表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因履行到场职责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对上述合适成年人因履职所需要的其他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加强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合适成年人到场以及履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笔录内容无法和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发现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没有到场的,或者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合适成年人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依法督促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四节 亲情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