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8)

第六十四条【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未检工作人员积极参加心理学专业知识培训以及考取心理咨询师专业资格,并按���规定解决相关费用。

第六节  当事人和解

第六十五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鼓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第六十六条【目标把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和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充分关注被害人需要、促进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促使其认识错误、真诚悔悟,从而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健康成长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十七条【适用范围及告知】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适用和解程序的意见,告知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记入笔录附卷: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刑罚;

(三)。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六十八条【促成和解】对于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促成和解或者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和解。申请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均应记录在案。

开展和解应当不公开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参与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案件信息。

第六十九条【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

(二)有赔偿或补偿内容的,明确具体数额、履行方式和具体时间;

(三)被害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表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以及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明确意见。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及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后,涉案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附卷。

第七十条【和解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在人民调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调解后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认可其效力,并将和解协议书附卷备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

人民检察院在和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尤其要维护和解协议达成的自愿性、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和解效力】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应当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及时建议公安机关释放或者自行变更强制措施。

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

对案件审查终结前,和解协议未能全部履行完毕,且需要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量刑建议中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将刑事和解协议及已履行部分的证明材料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加害方有和解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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