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7)

第五十四条【会见条件】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的;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的;

(四)其他可以安排会见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审查答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出要求进行亲情会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原则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会见。不符合条件的,要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审查及答复过程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六条【会见安排】安排会见应当提前告知看守所会见的时间、人员、地点和方式。

亲情会见可以通过进入羁押场所会见或者视频会见以及通电话等形式进行。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原则上可以各安排一次会见,参加会见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限三人以下,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

第五十七条【会见要求】会见前,应当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就会见的内容进行沟通交流,告知其会见不得有串供、谈论案情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了解其能否使用普通话或者办案当地通俗易懂的方言。对于不能通晓普通话或办案当地通俗易懂方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安排翻译人员在场,以便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

会见时,应当有检察人员在场进行引导、监督。确定使用电话方式进行亲情会见的,一般应当采用免提通话形式。

会见人员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规定、影响案件办理的,在场检察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应当终止会见。

会见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五节  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

第五十八条【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特别是目睹暴力者)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心理测评应当由具有心理咨询师资质的检察人员或者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心理咨询师进行。

对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尤其应当做好心理安抚、疏导工作。

第五十九条【心理危机干预】对于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相关行为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指派或者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心理危机干预。

第六十条【流程步骤】开展心理测评前,应当告知被测评人员测评的原则、目的,消除其紧张情绪。

心理测评后,应当及时出具心理测评报告,由测评人员签字,为进一步开展心理干预、心理疏导、心理矫正工作提供依据,并可以根据需要以合适的方式向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反馈和解释。

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疏导时应当记录工作情况,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后续跟踪心理矫正工作。

对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心理测评报告、心理疏导、矫正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保证工作的连续性。

第六十一条【亲职教育】对因家庭成员沟通和相处方式存在明显问题,影响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育的,经涉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涉案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共同开展家庭教育和相处方式的心理咨询,并联合社会帮教力量启动亲职教育和亲子沟通辅导,帮助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模式。

第六十二条【工作延伸】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审查逮捕时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进行心理测评、心理疏导的,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建议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自行开展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发现未成年被害人存在严重心理障碍的,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

第六十三条【资料管理】心理测评、心理疏导工作记录,应当连同相关表格、报告等资料单独建档,妥善保存,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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